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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能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初始阶段,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中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组织引导低保对象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相关信息的提供。
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八条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7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60元、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180元、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部分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城区补助50%,对安丘市、昌乐县、临朐县补助15%,对青州市、高密市、昌邑市补助10%,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凡未在缴费期内缴费的,年度内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医疗。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48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0000元。各县(市)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30000元。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区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7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十九条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以及未成年参保人员患乙肝、Ⅰ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性肺结核、癫痫、风湿热及支气管哮喘需门诊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区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为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门诊大病病种、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第二十条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且下一医疗年度继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上一医疗年度个人缴费额10%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我市三级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城镇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折算不满1年的,按实际折算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符合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自医疗年度开始起6个月后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及女性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应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1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手续,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5%,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五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信息登记或变更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待条件成熟后,按规定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城合”)的县(市、区),按本办法规定并轨。
第四十八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偏头疼怎么办 偏头疼 45岁女性有偏头疼史3年多
偏头疼的预防治疗 预防物减少发作的频率、持续时间和严重程度,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使用:1,尽管进行了急性发作的治疗,但是偏头痛仍然干扰了患者的日常生活2,急性治疗的药物治疗失败,有使用禁忌,或者滥用,或者出现麻烦的副作用3,头痛发作频繁(每周>1次)4, 特殊情况如偏瘫型偏头痛、基底型偏头痛,或者与疾病相关的头痛发作如CASL。一、有文献记载的最有效的预防药物是β-阻滞剂(除了具有内源性拟交感神经作用的),丙戊酸和托吡酯(下表)。药物的选择取决于治疗效果、潜在的副作用、共患疾病、患者的偏爱,而后者通常决定于可能的副作用。例如,患有高血压病的偏头痛患者可能选用β-阻滞剂,而患有抑郁症和失眠的偏头痛患者可能首先选用三环类抗抑郁剂。对于过度肥胖的患者或者肥胖有潜在危害的患者(糖尿病、高血压病、关节炎),应该避免使用有潜在体重增加的副作用的药物(三环抗抑郁剂、丙戊酸)。二、每种药物都应该从小剂量开始,缓慢加量,直到取得满意疗效,达到最大剂量,或者剂量限制性副作用出现。一次完整的治疗试验可持续2~6个月。随着时间的过去,预防物的效果可能会提高,这点很重要。因此当服药1或者2个月出现部分疗效的时候,一定要耐心,因为随后的几个月疗效会提高。三、因为急性头痛治疗药物的滥用会减弱预防物的效果,所以不应该滥用急性头痛治疗药物。四、如果头痛很好的控制了6个月,因为间歇期的出现,预防性治疗的药物可以逐渐减量并停药。偏头痛的预防性治疗药物效果*副作用相对禁忌β-阻滞剂4+2+哮喘、抑郁、心衰、Raynau病、心脏传导阻滞抗5-羟色胺剂:苯噻啶二甲麦角新碱3+4+2+4+体重增加心绞痛、周围血管病钙通道阻滞剂:维拉帕米氟桂利嗪2+4+1+2+便秘、低血压帕金森症状抗抑郁剂:三环类药物SSRs3+2+2+1+躁狂症、尿潴留、心律失常躁狂症抗癫痫剂:丙戊酸盐加巴喷丁托吡酯4+2+4+2+2+2+肝病、出血障碍既往高敏感性肾结石SSRs,选择性5-羟色胺再摄取抑制剂。*评定标准从1+(最低)至4+(最高)。 查看原帖>>
2022潍坊青州市流感疫苗接种对象+时间+门诊地址
针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
一、接种条件:一是具有青州市户籍或取得本地居住证且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二是无接种禁忌症。
二、接种时间:2022年8月1日-10月31日。
三、接种地点: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的预防接种门诊。疾控中心接种门诊暂不承担70周岁以上老年人流感疫苗接种工作。
四、接种政策:作为政府民生项目,符合接种条件的老年人均可享受免费接种服务。
针对学生等重点群体
建议涉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的学生、幼儿、老年人、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患有慢性疾病且无禁忌症的患者人群,按照“知情、自愿、自费”的原则,尽早接种流感疫苗,降低感染风险。
针对全市医务人员
青州市高度重视医务人员流感疫情防控和疫苗接种工作,对无接种禁忌症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保障人员,要求做到应种尽种。
一、接种时间:2022年8月1日-9月15日。
二、接种地点:
1、对具备接种资质,且能独立运行信息化管理操作流程的预防接种门诊的医疗机构,在各自预防接种门诊开展接种。
2、对于无相应接种资质的医疗机构:益都中心医院、妇保院、荣军医院等单位,统一至市立医院接种门诊进行接种。市疾控中心,中医院,皮防站,东慈医院等民营医院的符合条件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统一至疾控中心预防接种门诊进行接种。
接种门诊一览:
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禁忌症:
被接种对象具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接种:①对疫苗中所含任何成分过敏者;其他严重过敏体质者;②急性疾病、严重慢性疾病、慢性疾病的急性发作期、感冒和发热者;③未控制的癫痫和患其他进行性神经系统疾病者,有格林-巴利综合征病史者。疫苗生产厂家的说明书中明确列出的禁忌症。被接种对象具有下列情形者慎用:①各类疾病的重症患者;②健康状况不适者、禁忌症不易掌握者。
注意事项:
受种者到达接种门诊后,请规范佩戴口罩,主动出示健康码、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配合进行体温测量及场所码应用,自觉排队,避免人员高度聚集,黄码、红码及来自疫情重点地区人员按照疫情防控管理要求完成相关管控后再予以接种。
对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携带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原则上要有一名家属陪同;流动人口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居住证所在地的预防接种门诊接种。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免费接种时间段内接种的人员,不得预留疫苗接种;不得将免费四价流感疫苗带出接种门诊接种。
潍坊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政策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能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初始阶段,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滨海开发区、峡山发展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别运作,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中小学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组织引导低保对象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相关信息的提供。
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开展工作必要的人员、设备和经费,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70元。
(二)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三)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60元。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60元、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的,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180元、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部分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城区补助50%,对安丘市、昌乐县、临朐县补助15%,对青州市、高密市、昌邑市补助10%,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医疗年度缴费期。凡未在缴费期内缴费的,年度内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代收代缴;
(二)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四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城镇居民建立缴费和支付记录,并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信息查询。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对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每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城镇居民为48000元,其他城镇居民为30000元。各县(市)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30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区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7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城区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以及未成年参保人员患乙肝、Ⅰ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活动性肺结核、癫痫、风湿热及支气管哮喘需门诊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区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600元;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比例为50%。各县(市)可自行确定门诊大病病种、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第二十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年度最高支付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门诊大病病种、支付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一般和老年城镇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且下一医疗年度继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上一医疗年度个人缴费额10%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我市三级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院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经批准转院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异地发生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剩余部分再按照本办法在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待遇挂钩机制。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满5年,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城镇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折算不满1年的,按实际折算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符合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自医疗年度开始起6个月后再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及女性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应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期1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应当首先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办理转院手续,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持相关证件办理住院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医院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不按规定办理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5%,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同级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信息登记或变更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未及时办理转诊的;
(二)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四)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待条件成熟后,按规定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已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城合”)的县(市、区),按本办法规定并轨。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永福的革命活动
倡导民主革命之后,远在新加坡的张永福时刻关注着中国的命运。虽系中产之家,当他目睹清廷腐朽没落、祖国灾难重重之际,心中益放救国报国之志。以致于在同盟会创办之前,便同外甥林义顺、陈楚楠等组成“小桃源俱乐部”,关注国运时运,倡导新思想,积极寻求革命民主思想的真谛,以号召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深重苦难奋力抗争、进行革命。早年的民主革命思想使张永福后来成为推行民主革命的中坚分子之一。
清朝末年,腐朽没落的清政府,对外,奴颜婢膝,丧权辱国,导致一系列不平等的条约象枷锁一样套在中华民族的头上;国内,贪官污吏贪赃枉法,怨声载道,民不聊生。再加上不时的天灾人祸,兵荒马乱,生灵涂炭,危机四伏。为拯救中华于水深火热之中,民主革命者创立了兴中会,与黄兴的华兴会、章太炎的光复会等组织,为反对清廷腐朽的统治组织举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民主革命。既是民主革命的先驱,又是民主革命的主要传播者,广大海外华侨以天下的兴亡为己任,积极参加和支持的民主革命,其中新加坡华侨张永福便成了民主革命的大力支持者,在长期的民主革命生涯中,与张永福既是革命的挚友,又是民主革命中患难相与的革命同志。在1905年到1915年期间,在张永福的支持下,以“晚晴园”为革命的“据点”,谱写了一曲又一曲的民主革命颂歌。
光绪三十二年,同盟会新加坡支会在“晚晴园”成立,张被推为支会会长。张自此更是投身革命,大凡革命急需之金张必大力慷概资助,尽力募捐,积极支持之民主革命。同时,张以自己在新加坡的关系,努力联络各方志士,吸收会员,壮大队伍,成为在南洋革命的得力助手。时抵新加坡不久,张便促使潮闽志士许雪秋、董乃裳、陈芸生、萧竹漪等革命志士赴新加坡晋见,使内地革命和民主思想不断壮大和广泛传播。
更值得让后人钦佩的是,张永福一方面为在新加坡开展民主革命活动提供力所能及的条件。另一方面,每次国内起义失败后,大批志士都逃往新加坡避难,张永福都不遗余力地给予安置、照料、帮助、寻找工作。单黄冈一役有百余人,河口一役有600余人。河口一役失败后,为安置逃难志士,张永福将一块约千亩的红石矿地捐出,成立了“中兴石山公司”。到了后期,辞去大总统后,在上海成立“中华实业银行”,投资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便是张永福协同陈楚楠、陈金伟等多方奔走劝募完成的。在国内的民主革命活动的开展,与得到了象张永福这样许多爱国华侨的支持分不开的。
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张永福
张永福 男,主任医师,教授,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任,1970年毕业于河南医学院。兼任世界神经创伤外科学会会员,中华医学会神经外科学会委员,河南医学会神经外科学会副主任委员、显微外科学会委员、器官移植学会委员,《中华实用医药杂志》常务编委,《中国临床神经外科杂志》、《医药论坛杂志》、《实用诊断与治疗杂志》编委。
从事神经外科临床工作35年,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基础和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手术操作技术娴熟精细,擅长各种颅脑损伤及肿瘤(如垂体瘤、听神经瘤、颅咽管瘤、脑膜瘤、胶质瘤、髓母细胞瘤、颅眶、颅内外沟通瘤等)脑血管病、癫痫、颅内感染、脑囊虫病、脑积水、脊髓损伤、椎管肿瘤、中枢神经系统先天畸形、恶性疼痛等疾病的外科诊断与治疗,在疑难病例会诊、危重病人抢救等方面有较深造诣。近几年开展了脑干肿瘤显微切除术、三叉神经痛显微血管减压术、保留面和听神经的听神经瘤切除术等十多项新技术。发表医学论文47篇,出版医学专著1部,获省、厅级科技成果奖7项,获国家发明专利1项,目前承担省科研课题5项和省科技发展人才基金项目1项。
江西口腔科学会名誉主任委员-张永福
张永福(1932.2.19-)男,重庆市人。1955年1月毕业于四川医学院口腔系,主要研究方向:口腔颌面外科疾病,自1957年以来发表论文86篇,其中被SCI收录3篇;出版专著1部,参编5部,获省科技进步奖2项;曾承担省级课题4项,任中华口腔医学会理事,江西口腔科学会名誉主任委员,先后在国内12种专业杂志任编委或特邀编委;为国际口腔颌面外科医师协会会员。
张永福,又名张永安,男,生于1918年5月,汉族,河南省济源人,现居山西省运城市。著名民间老艺人。1931年张永福因家贫生活无着,由舅父介绍从河南济源来到山西河津“翰文斋”制笔名师“翰吉贡”门下拜师学艺,1935年出师后与邓开千(已故)两人倾尽所有购羊毛半斤,开始制笔,“积文斋”因此而得名。“积文斋”成立于1936年,于1949年在天津注册,现在制笔老艺人张永福已将其权益传于女儿张喜婷。
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积文斋”加入“新笔墨社”,后又改名为“新县工艺美术厂”。张永福在上班期间年年被评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退休后适逢改革开放的好机会,重新启用“积文斋笔墨庄”至今。
老艺人张永福先生积70多年的制笔经验,对传统的技术颇有研究,由于所制毛笔精心选料,制技精湛,而且具有尖、圆、齐、健、不开叉等特点,所以使用起来得心应手,全国书法大师韩左军先生用罢其笔后,深感顺手,欣然题词,“积文斋制紫色毫看之寻常,用之俏,不信请君着墨瞧,只道绛州澄砚好,谁知毛笔亦为豪,中城古巷访张老”,大加赞美。
积文斋龙门墨是用皮胶、油烟、冰片、麝香等优质原料精制而成,龙门墨研墨写字乌黑铮亮,且时间愈久愈亮,挥毫作书不浸不运,泼墨绘画,其味幽香淡浓,尽如人意。而且陈墨还可以治病,端午节捉只蛤蟆,去掉内脏,装入陈墨,数日后可治痄腮、毒疮等。其墨生产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产品有大条、中条、小条、圆条、长方条等类型。积文斋所制毛笔品种有:套笔、抓笔(特号.1号、2号、3号)斗笔(1—3号),碗笔、长锋、紫兰毫、青山桂雪、七紫三羊、大红毛、狼毫、仪文、臣忠第一、祥云捧日、鸡狼毫等几十种产品。
翰文斋笔墨深得书法家、画家和书法爱好者之青睐,产品远销于临汾地区各县市、运城等地区县市,太原、北京、西安、上海、兰州等地也有销售。
四川省遂宁市教育局局长-张永福
张永福 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遂宁市安居区人,大学,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5年11月加入中国***。现任四川省遂宁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 。
1980年9月-1983年7月,在四川省广元师范学校读中师;
1983年8月-1985年12月,在原青山乡小学教书;
1986年1月-1988年8月,三家办事处文教办公室工作,其间参加师范汉语言文学专科函授学习;
1988年9月-1990年7月,在四川省教育学院本科班(政教专业)学习;
1990年9月-1994年5月,在遂宁市市中区文教局工作;
1994年5月-2000年4月,任市中区政府办公室工作副主任,先后兼任区形象工程办公室、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政协群工委副主任;
2000年4月-2001年3月,任市中区委办公室工作副主任(正科职);
2001年3月-2001年12月,任桂花镇党委书记;
2001年12月-2004年1月,任市中区文教体育局党委书记、局长。
2004年1月-2006年9月,任船山区委常委、办公室主任。
2006年9月-2009,遂宁市船山区委常委、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2009年5月任四川省遂宁市教育局局长,主持局全面工作。
山东省青州市第六中学原校长-张永福
张永福(1936.11-)男,山东省青州市人。汉族。中共党员。1962年函授毕业于山东师院教育系,中学高级教师,原任山东省青州市第六中学校长。1958年参加教育工作,先后在临沂十四中、九中、四中、益都八中、四中、青州六中任教。在教书育人工作中,一贯勤恳扎实,善于从学生的实际出发,运用启发式教学,很受学生欢迎。班级工作中,关心爱护学生,善于做学生的转化工作,使每个学生都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培养出大批德才兼备的学生。1960年出席了全国文教群英会,被评为省级、全国教育先进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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